法理学 第三版 孙国华 朱景文等著 课后答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

时间:2021-11-28 20:52:58 课后答案 我要投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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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理学 第三版 孙国华 朱景文等著 课后答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

法理学 第三版 (孙国华 朱景文 曾宪义 王利明 著)课后习题答案【免费下载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

 

1、法律现象是指客观存在于人们意识之外的法律现实的总称。它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来理解: (1)从逻辑层面来讲, “法律现象”是一个综合性的或概括性的概念。它包括法律意识(法律思想、法律概念) 、法律规范、法律行为、法律关系、法律制度等等。(2)从历史层面来讲, “法律现象”也是一个历史的、发展的概念。它既包括过去的法现象,即历史上的法现象,又包括现在的法现象,还包括法现象的未来发展。(3)从社会层面来讲, “法律现象”还是一个社会的概念。(4)从本质层面来讲, “法律现象”同时也是一个有着内在本质和内在规律的概念。


2、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一般性,法理学的许多论题则具有根本性,这就决定了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十分特殊的地位。 这种特殊地位就是: (1)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 “一般”与“个别”的关系。 (2)法理学是法学体系结构中的最高层次。 (3)法理学是法学体系中的基础理论。 (4)法理学是整个法学的方法论。 


3、 “法哲学”概念在历史上比“法理学”早,这个词最早见之于 19 世纪的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关于法的专著《法哲学原理》 (1812) 。通常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各有广、狭两义。 广义的法哲学指法的一般理论, 包括实在法或法律的一般理论和理想法的理论或法的形而上学。狭义的法哲学仅仅指后者。广义的法理学也是指法的一般理论,与广义的法哲学基本相同,因而两者被混用,狭义的法理学仅仅指实在法或法律的一般理论,而且多指用实证方法获得的有关知识。这样说来, “法理学”和“法哲学”的区别仅存在于其狭义上。狭义上的“法哲学”与“法理学”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:①学科的性质不同。 “法理学”属于法学, “法哲学”既属于法学,又属于哲学,是哲学与法学的交叉科学。

②研究的对象不同。法理学研究的主要是实在法或法律,而且侧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,法哲学研究的主要是应然法, 它对实在法的研究也大大地超出一国的范围, 而且涉及全世界所有的法律。


③研究的主要方法不同。 法理学研究主要使用经验主义的方法, 即对实在法进行实证的考察和分析,对部门法学所积累的经验事实进行加工;而法哲学研究主要使用理性主义的方法,即抽象思维的方法, 对法理学所得出的结论从哲学的高度进行理论的再加工。

④研究的主要目的不同。法理学研究主要为了指导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,使立法、执法、司法工作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指导思想, 以保持其高度地协调一致和有效地落实在人们的行动中。 法哲学研究则要大大地超出这一点,它要探索所有法的本质、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,从而能给法理学研究以理论指导。

第一章考题思考题答案
1.答:法律的基本特征有: (1)法律是调整行为关系的确定性、一般性规范。 (2)法律由
国家制定、认可、解释,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。 (3)法律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
制。 (4)法律由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适用。
 

2.将法与法律混同使用,在理论和实践中会引发诸多弊端。其一,引起法学范畴、法学理论的混乱,使法学丧失其应有的逻辑性。其二,法被降格为形而下的法律,使法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具体制度的“法律” ,而没有作为抽象理性的“法” ,缩小了法学的研究范围。其三,法学丧失了对“法”的形而上的追求,缺乏理想和批判精神, “法学”蜕变为“法律学” , 跳不出实用主义庸俗法学和保守主义注释法学的怪圈。其四,在心理和观念层面,使人们缺乏法的精神和法的信仰,将“法治”混同于“法制” ,法律至上的权威地位难以确立,法律工具论和法律虚无主义乘虚而入。其五,在立法层面,它使人们忽视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性,无视法律的科学性,片面地强调立法者的主观意志。同时,也不利于人们以抽象法作为最高价值准则,对实在法进行价值评判,从而推动法律的改革和完善。此外,它也不利于人们对民间自然生成的社会风俗、习惯、规约等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尊重,使立法的“本土资源” 得不到充分运用,使国家制定法与社会民间法彼此脱节。
 

3、 法学史上人们一般都会肯定法律的意志性, 出现过诸如法律是 “神的意志” 、 “民族意志” 、“主权者的意志” 、 “公共意志”等等学说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则主张“阶级意志” 。法律是由人创制的,它必然体现人的意志,反映人的需要、理想和价值观。这就使法律具有鲜明的意志特征。但法律的意志性绝不是任意或任性。法学史上的自然法观念就认为,在法律(实在法)之外,还存在一个自在的客观法(自然法) ,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造法律,而是揭示和表述事物本身的必然性,而这种客观必然性便是自然法。 马克思主义法学也重视法律的规律性。它认为法律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,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。法的规律性全面地贯穿与体现在法的内容、形式与精神之中。法在调整经济、政治、文化等各种社会关系时,都要尊重与遵循其自身的规律。文化、教育、科技、环保、生态等各种领域,都有自己特殊的发展规律,违背它就要受惩罚。


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是一个有机统一体。规律是客观的,法要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, 必须借助人的意志的主观能动作用。 因此法可以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, 但有时却不能全部或准确反映与体现,甚至与客观规律完全脱节或违背。这个问题上,我们必须摒弃两种错误认识和倾向。一是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。它们否认或忽视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,一切凭自己的“经验”办事,或一切凭自己的“需要”办事,不尊重法的客观规律性。二是唯意志论。 它否认或忽视法的客观规律性, 夸大法的意志性和人的主观能动作用。 这两种倾向都是在法的认识论上对法的本质特征的背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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